(2016)闽0725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徐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徐行海,胡姜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5执6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住所地政和县。代表人胡永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男,该行职员,住政和县。被执行人徐行海,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被执行人胡姜花,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与被执行人徐行海、胡姜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闽07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同意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政和县的房屋出售用以款,但要再给予二个月的时间自行处置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房产用以偿还贷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明审判员 何而夫审判员 周晓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