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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钱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钱渊被公司安排送修路赔偿款去上栗镇新建加油站,在加油站的办公室与该加油站老板被害人周某因赔偿金额发生争执,被告人钱渊从该加油站的后门屋檐下捡起一根铁条后返回办公室扬起铁条朝被害人周某身上打去,因被害人周某用手挡住而未打到。被害人周某见状往加油站左边砌围墙的工地上跑,被告人钱渊随后追赶被害人,被害人周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被告人钱渊,被告人钱渊用手挡住后持铁条打伤被害人周某的鼻子。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并倒地,被告人钱渊咬了被害人周某的右大腿一口。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钱渊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渊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悔罪,同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公事引发,事发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损失,且希望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故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钱渊被公司安排送修路赔偿款去上栗镇新建加油站,在加油站的办公室与该加油站老板被害人周某因赔偿金额发生争执,被告人钱渊从该加油站的后门屋檐下捡起一根铁条后返回办公室扬起铁条朝被害人周某身上打去,因被害人周某用手挡住而未打到。被害人周某见状往加油站左边砌围墙的工地上跑,被告人钱渊随后追赶被害人,被害人周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被告人钱渊,被告人钱渊用手挡住后持铁条打伤被害人周某的鼻子。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并倒地,被告人钱渊咬了被害人周某的右大腿一口。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钱渊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钱渊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周某的犯罪事实。周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钱渊支付医疗费16426.48元,一审期间,钱渊亲友代其再支付周某26000元。被害人周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及概况。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钱渊打伤被害人周某鼻子的铁条未找到。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某损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钱渊损伤致左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4、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钱渊系自动投案。5、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钱渊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住院票据、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钱渊在周某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16426.48元,后钱渊亲友又支付周某赔偿款26000元。被害人周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他坐钱渊驾驶的皮卡车和老周到加油站,坐下之后,钱渊与周某在协商赔偿金额的过程中因赔偿金额问题发生争执,钱渊出去拿了一根棍子进来打周某,周某跑出加油站,钱渊追出去后和周某打在一起,周某和他姐夫拿着砖头和泥刀要打钱渊被其拦住了。过程中,周某用手,周某的姐夫用手和脚打了钱渊。他跑的慢没看清,听何工说钱渊咬伤了周某,后他看到周某鼻子处流血了,应该是钱渊用棍子打伤的。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15时许,他看见钱渊手上拿着一根三角铁追周某到加油站左边填土的中段,周某口中喊着有人要打人,他过去拉架时看到周某鼻子流血,钱渊还拿着三角铁乱划,但没有伤到人,后来钱渊和周某一起倒在地上。周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想打钱渊,但被钱渊压在地上没有还手的机会,他们看到后就赶紧将双方拖开。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2日14时许,他和姓叶的安源路桥公司员工一起坐钱渊的车到了新建加油站,协商安源路桥公司施工导致他们加油站受损及停业赔偿金额,因和钱渊协商赔偿金额问题发生争执,钱渊从外面拿了一根三角铁进来朝他打去,打在左手上,他往外跑,钱渊追出去五六十米后朝他头部打,正打到他鼻子,鼻骨被打断了,出了好多血,他就抱住钱渊一起倒在地上。他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想打钱渊但是没有砸到,钱渊就用嘴咬了他右大腿内侧一口,他用拳头朝钱渊背上打了两下,之后就有人跑过来将他们拖开了。经周某辨认,其确定被告人钱渊就是2016年8月12日15时许,在上栗镇新建村新建加油站持三角铁殴打自己的男子。10、被告人钱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2日14时40分,他驾驶皮卡载叶工头去新建加油站的路上遇到周老板,三人一起回到新建加油站办公室,他和周老板商量赔偿的事没有谈好,双方吵起来,他跑到后门屋檐下拿了一根铁条回到办公室朝周老板打去,没有打到。周老板跑到加油站左边砌围墙的工地上,他追出去后,周老板从工地上捡了一块石头跟他对峙并用砖头砸他,他便用铁条打到了周老板的鼻子,周老板及他叫过来的人对他拳打脚踢,他倒地后抱住周老板的腿咬去。经钱渊辨认,其确定被害人周某就是2016年8月12日在上栗县上栗镇新建村新建加油站门口被自己用铁条打伤鼻子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渊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钱渊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浪审 判 员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文桂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