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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栗多望与杜现文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多望,杜现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771号原告粟多望(反诉被告),男,出生于1969年7月2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杜现文(反诉原告),男,出生于1979年11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聪,巧家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粟多望诉被告杜现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粟多望、被告杜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聪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杜现文提出反诉,称原告粟多望对其妻子欲行不轨,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多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6年7月1日被告之妻段某某请原告到其家中换门锁,当晚10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准备为其换锁,被告杜现文拿出菜刀朝原告左大腿膝关节处砍了一刀,并诬陷原告这么晚到他家肯定与其妻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被砍伤后,到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大腿开放性损伤并肌肉断裂,支付医疗费8280.71元。于2016年8月25日再次到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炎、左膝关节积液,新农合报销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59.0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现文赔偿原告粟多望医疗费11139.72元及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100元/天×40天)、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26139.72元。被告杜现文辩称:2016年7月1日,其妻段某某在街上买了一袋土豆和大米,请原告粟多望帮忙用摩托车带回家,当晚十点左右,原告粟多望到被告家里,后面就看见原告粟多望死死抱住其妻段某某,因不能抵抗原告的入侵,情急之下用菜刀挥舞了一下,想吓跑原告粟多望,不慎伤到粟多望。该行为是正当防卫,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杜现文提出反诉诉称,被反诉人粟多望侮辱其妻段某某,要求赔偿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粟多望针对被告杜现文德反诉辩称,其并未对被告杜现文的妻子段某某欲行不轨,是杜现文自己误认为后,才砍伤自己。原告粟多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受伤后原告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三、巧家县仁安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新农合报销单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受伤后原告在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杜现文未提交证据,针对其提出的反诉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粟多望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粟多望提交证据2的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说明其左腿受伤后在鲁甸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花费了8278.95元,该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所说本案涉及的砍伤时间基本吻合,具有逻辑性,予以采信;原告粟多望提交证据3出院证说明住院治疗疾病为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炎及左膝关节积液,能够证明此次治疗是原告粟多望受伤后的后续治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日,原告粟多望于当晚10时,帮被告杜现文家运输大米到杜现文家中,后被杜现文用菜刀砍伤左腿。原告粟多望受伤后先后到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裂伤并肌肉断裂,花费医疗费8280.71元。之后到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粟多望实际支付医疗费2330.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该收到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砍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粟多望提出的在鲁甸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8280.71元及巧家县仁安医院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的治疗费2330.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予以支持94元/天,即94元/天×40天=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元/天,即营养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以94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94元/天×40元=3760元,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证据,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综上,原告粟多望的各项损失共计21370.99元(鲁甸人民医院医疗费8280.71元+巧家仁安医院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治疗费2330.2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21370.99元)。但本案中发生打架不可能是偶然,双方均应有一定过错,原告粟多望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杜现文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杜现文应当赔偿原告粟多望17096.79元(21370.99元×80%=17096.79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因与本案本诉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对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现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粟多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96.79元。二、驳回原告粟多望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杜现文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粟多望负担52元,由被告杜现文负担2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现文承担。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朝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