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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罗仙与陈大勇、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罗仙,陈大勇,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2153号原告:赵罗仙,女,1954年6月4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徐建荣,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舒,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勇,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南���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福山巷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6200H。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法定代表人:王卓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奕,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罗仙与被告陈大勇、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罗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陈大勇、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奕、封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罗仙诉称:2016年8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大勇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怡景嘉园”小区门口斑马线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在此路段斑马线上步行的的原告赵罗仙而避让不及,致使赣A×××××小小型轿车碰撞原告赵罗仙,造成原告赵罗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罗仙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20448.65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罗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赵罗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赣A×××××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2908.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承担事故全部���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00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被告陈大勇是公司的驾驶员,车辆是我公司,被告陈大勇与我公司系承包关系,司机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由司机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司机涉嫌揽责,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十足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承担全责,根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依据当事人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系农业户籍,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疗费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本案中的医疗费,因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认为其医疗费过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不能确认碰撞的发生,没有法定理由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是经过现场勘查等作出的实事求是的结论。被告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本次事故的成因系被告陈大勇驾车时,未确保安全,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的与原告赵罗仙发生碰撞,且被告陈大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持有异议,加之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费200元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陪护费系伤者住院期间家属护理时产生的费用,属于护理费范畴,故该费用应计算至护理费中;3、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达不到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必须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未有派出所户籍部门的公章及人员签字,提供的房产证也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九级有异议,其在本案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构成伤残九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予以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事故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大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赣A×××××号车在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赵罗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九级予以确认;其对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对“三期”进行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限均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0448.65元,均有医院正规发票和用药清单,应予以认可;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规定,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陈大勇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及精神抚慰金,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行业标准27957元/年计算;护理期应按原告住院天数33天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2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500元,根据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因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陈大勇系承包关系,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由司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陈大勇承担,被告陈大勇垫付原告���疗费200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垫付款可直接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因被告陈大勇所垫付给原告赔偿款足以承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故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48.65元;2、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年)×20%=40100.4元;6、护理费27957元/年÷12个月÷30天×33天=2562.72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29408.65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2044.87元,由被告陈大勇承担,剩余部分27363.78元,由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363.78元,由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上述5-8项费用合计48163.12元,由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内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7571.77元,被告陈大勇已支付原告赵罗仙20000元,其应承担非医保用药2044.87元,故应由被告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罗仙57571.77元,给付被告陈大勇垫付款1795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罗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7571.7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大勇垫付款17955.13元。三、驳回原告赵罗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9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赵罗仙承担受理费1425元,被告陈大勇承担受理费1634元及鉴定费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人民陪审员  邹平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