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光敏、田兴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敏,田兴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光敏,男,1968年5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乐业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兴富,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光敏因与被上诉人田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8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敏,被上诉人田兴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光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性质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没有查清,合伙行为是否合法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把上诉人提出的该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归纳为争议焦点并作出相应判决,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田兴富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因转让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田兴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自己的欠款承诺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杨再斌等人购买机器设备于2015年7月8日在乐业县九利村原魔芋厂位置开设工厂,准备加工经营木衣架,但因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不和,即于2016年2月16日将自己在衣架厂的股权以90000元的价钱卖予被告,被告已给付了原告50000元,但还有40000元尚未给付,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到田兴富对磨芋厂投资股份肆万元(40000),限在旧4月份开清。欠款人:李光敏,2016年2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自己在衣架厂的份额以90000元的价钱卖予被告,被告已给付了原告50000元,但还有40000元尚未给付,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旧历4月份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偿还其欠款40000元,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现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光敏偿还原告田兴富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光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陈新慧的证明一份并申请陈新慧出庭作证,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变压器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并且上诉人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上诉人经质证对证人的证言认为因其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故内容不真实;《变压器转让协议》虽内容真实但仅是为了交电费而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据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应否偿付给被上诉人欠款40000元。关于焦点,被上诉人田兴富以其持有原磨芋厂的股权作价转让给上诉人,该厂的原合伙人未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出具欠条,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因合伙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受让股权并出具欠条后以被上诉人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及原磨芋厂的合伙经营行为是否合法需查清作为不支付欠条确定的债务理由不成立。本案上诉人因买卖合同欠付被上诉人40000元债务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上诉人应当偿付该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莫礼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