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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汪强伟、汪宏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汪强伟,汪宏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荣华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强伟,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宏建,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林安,被告人汪强伟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毛宗慧、被告人汪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汪强伟(盛某华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郑某(浦城县荣华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1(浦城县荣华物流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江某(浙江瑞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等人在浦城县荣华大酒店五楼荣华山组团管委会会议室召开关于荣华山组团物流园项目的协调会。18时许,协调会结束。被告人汪宏建(盛某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见会议结束,即带领多名工人(信息不详、待查)在大厅门口,与被告人汪强伟一同拦下江某,要求其履行法院调解书,谢某1见状,即上前欲带江某离开,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和推扯,被告人汪宏建与其工人亦上前要求谢某1恢复工地水电,谢某1解释后便欲离开,被告人汪宏建上前用肩膀顶谢某1,谢某1亦用顶肩回击,被告人汪宏建当即掌掴谢某1脸部一巴掌,被告人汪强伟亦用脚踢踹谢某1腹部,被告人汪宏建乘机将谢某1推倒在地,谢某1爬起后往大厅电梯方向跑去,被告人汪宏建和工人紧跟其后追打,谢某1便转身逃往大厅大门方向,被告人汪强伟见状,便扑上前抱住谢某1致其仰面朝天摔倒在地,被告人汪强伟骑坐在谢某1身上,被告人汪宏建上前将被告人汪强伟拉起后,与工人一同对谢某1拳打脚踢,一穿白色外套的工人用头盔击打谢某1眼部,在谢某1爬起往后退时,被告人汪强伟趁势踢其腿部一脚,被告人汪宏建亦上前用拳击打其脸部一拳,后双方被民警劝开。经南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受理通知书,通告,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补充说明,供述书,重新鉴定申请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张某1、邵某、张某2、江某、何某、李某、周某1、谢某2、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的供述与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以被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伤害为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8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日×14天(2016.10.6—2016.10.19)=840元、误工费182.62元/日(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6657元/年)×120天=21914.40元;元、护理费128.76元/日(2015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97元/年)×60天×2人=15451.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0.1=72028.6元、伤情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餐费:343元,共计137526.88元。庭审时向法庭举如下证据:1、浦城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浦城县医院出院记录;3、浦城县医院入院病历;4、浦城县医院医嘱单(长期、短期医嘱);5、会诊单;6、各类检查报告单;7、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谢某1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谢某1的损伤情况。8、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1773748);9、费用清单。证实谢某1医疗费为人民币7849.68元。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谢某1伤残评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损伤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11、交通费及餐费收据,证实谢某1的花费交通费及餐费情况。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对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提出异议,同意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共70日。)但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人计算。营养费计算偏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不持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20日有误。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该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主动预交赔偿款1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强伟系自首,主动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可对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主张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182.62元/日(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6657元/年)×70天=12783.4元,护理费128.76元/日(2015年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97元/年)×60天×1人=7725.6元。营养费酌情以5000元计算,其它诉请即医疗费78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2028.6元、伤情鉴定费1800元、餐费343元,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9670.28元,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汪宏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汪强伟、汪宏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109670.28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方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力人可以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得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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