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斌与被告柯美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斌,柯美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10号原告:李志斌,男,汉族,1972年4月2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柯美勇,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李志斌诉被告柯美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20万元股权转让款;2.被告立即偿还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共出资40万元分别参与被告与他人投资的“南京龙之华医学研究院骨科项目”与“郑州建国中医研究院癫痫专科项目”两项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占有上述两项目10%的股权,由被告代持运作。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将4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201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40万元投资款折价为30万元,被告受让上述两项目的股权,30万元转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并约定分期付清。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后恶意躲避原告,拒不支付剩余20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柯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共出资40万元分别参与被告与他人投资的所谓“南京龙之华医学研究院骨科项目”与“郑州建国中医研究院癫痫专科项目”两项目。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3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分别投入20万元,占有两项目10%的股权,原告不参与项目具体经营管理,由被告代持运作。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3月11日转账汇款40万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多次询问被告项目进展未果后,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询问项目运营现状并希望获得书面答复。后原告欲退出项目,双方通过短信确定在盐城见面。201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1.乙方所投入的上述两个项目共计40万元人民币股权,折价为30万元由甲方受让,即乙方所持有上述两项目的股权转化为甲方欠乙方的股权转让款,亦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欠乙方30万元人民币;2.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2016年2月6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人民币,2016年7月30日前再行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3月29日、3月30日支付原告5万元、1万元、4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接到函告5日内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尚有20万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作协议、汇款凭证、补充协议、催告函、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所谓投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尚无法确定,但原告已实际给付了40万元“股权”投资款。原告因无法掌握所谓投资项目进度而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是规避风险、减少损失的行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足额给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现被告尚余20万元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笔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逾期给付的计息标准,原告主张自逾期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斌20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前述款项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为2198元,由被告柯美勇负担。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柯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