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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国芳与让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芳,让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989号原告:韩国芳,女,194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让中华,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芳与被告让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被告让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145.1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因年老体衰,房屋破旧,需要建房改善居住条件以便修养身体,遂要求儿子宋应付、宋应利在本村土地建房。因该房与被告房屋相邻,但对被告房屋没有任何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影响,然而原告建房时却遭到了被告的无故阻挠,为此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数万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虽然受到了固始县公安局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因致伤所受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让中华辩称,原告儿子建房因侵占该村民组的集体用地(其中有一部分是被告父亲的自留地),故原告儿子与被告侄子让玉强发生口角,原告儿子同时教唆原告及其父亲和伯父对让玉强进行厮扯,由于被告家住在斜对面,便闻声过去拉架,可原告躺倒在地,并称自己受伤。事发第3天,被告���固始县柳树店乡派出所办案民警传唤,后被拘留。因原告急于建房,希望尽快了结此事,遂找人从中调和,又因被告本身患有××,被告家人不忍心让被告在拘留所受苦,于是接受原告家人要求协商的提议。双方经协商:被告家人经中间人让玉玲、肖云国之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家人收下10000元赔偿款后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就该起伤害获得足够赔偿,不应再为同一受害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国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3.证明、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让中华除对原告韩国芳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时间、证明、行���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明确载明原告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处肋骨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入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持有异议,但其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明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让中华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说明;2.调查笔录2份、证人证言1份���固始县柳树店乡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韩国芳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0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固始县柳树店乡八里村井沿组,因被告让中华阻挠原告韩国芳家盖房,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让中华将原告韩国芳殴打致伤。被告让中华为此被固始县公安局柳树店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原告韩国芳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11374.86元。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家人为上述纠纷做出如下保证:1.让中华向宋应利母亲韩国芳赔礼道歉。并承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不承担其他相��费用。为表示诚意先拿10000元医药费。宋家保证不再追究让中华相关法律责任;2.让中华及其家人不得再无故阻扰宋应利、宋应付建房。本着睦邻友好的态度,以前的事情互不追究,修复好乡邻关系和亲属关系;3.如有让家人再无故阻挠宋应利、宋应付建房,让中华自愿赔偿50000元作为违约保证金,有肖云国担保;4.本协议一式四份,由担保人肖云国,村委会、让家、宋家签字生效(已签字)。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保证书已由原、被告家人及担保人和村委会签字认可,且原告已收到被告赔偿款1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保证书内容亦予认可;3.被告让中华阻挠原告韩国芳家盖房,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让中华将原告韩国芳殴打致伤,被告让中华为此被固始县公安局���树店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对此,被告让中华应承担该起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4.保证书上写明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为表诚意先拿10000元医药费,此并不说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药费高于10000元时被告不予赔偿,而是应继续赔偿;5.保证书上写明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不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亦即说明原告放弃除向被告追要医药费外的其他费用;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137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让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国芳医疗费1374.86元;二、驳回原告韩国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韩国芳负担904元,被告让中华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岚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