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向海均诉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均,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883号原告向海均,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XX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海均诉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海均、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91号金瑞林城小区房屋,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7043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54355元及相关税费17240元,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9日起36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相关房产证,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拖延推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统一为不动产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共21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符合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鉴于本案的诉争房产已经可以办理相关房产证照,证实被告不存在过错,且合理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购房金额为704355元,且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完成产权登记备案。证据二、物业费票据2张(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超过了一年,被告仍未办理房产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诉争房产的购买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完成产权登记备案的时间,原告所述恰恰证明其已经知道涉案房产已经完全可以办理房产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收款单位为哈尔滨渤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仅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91号金瑞·林城小区,建筑面积为102.31平方米,每平方米6884.52元,房屋总价款为704355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4355元,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进户时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的相关税费。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取得了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91号金瑞·林城一期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于2016年4月29日给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统一为不动产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而产生违约金2113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被告的《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显示,本案争议房屋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即被告完成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8月,故被告事实上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备案,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3元(704355元×0.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向海均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21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金瑞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向海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人民陪审员 裴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