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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范艳荣与于文燕、宋洪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荣,于文燕,宋洪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040号原告:范艳荣,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山东融冠(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燕,女,1995年1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宋洪凯,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室。负责人:纪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艳荣与被告于文燕、宋洪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被告于文燕,被告宋洪凯,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8.4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167.93元、护理费137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9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1784.39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文燕、被告宋洪凯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于文燕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铁路培训中心对面由西向北转弯因躲避车辆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778.49元,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垫支10000元。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文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宋洪凯,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于文燕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宋洪凯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拥有合法驾驶证,车辆依法参加年检有合法的行驶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拥有合法驾驶证,车辆依法参加年检有合法的行驶证,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0778.4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于文燕另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等1463.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范艳荣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4、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5、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7天,误工时间2周,增加营养7天。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系泰安市泰山区某某某综合超市个体工商户,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59641元/年计算休息4个月及二次手术期间休息14天的误工费22167.9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某某及其妹妹范某某护理,原告提供田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59641元/年计算出院及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7天的护理费11083.97元,该许可证经营场所为泰安市泰山区某某某综合超市,原告提供泰安某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主张范某某按照2015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收入7479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64元,原告共主张护理费13747.97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29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被告于文燕为原告支付施救费36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于文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于文燕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于文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于文燕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宋洪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宋洪凯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22242.09元(20778.49元+1463.6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于文燕已支付的1463.6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二次手术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伤后误工费应为19880.33元;3、护理费,原告所提供护理人员田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点为原告名下超市,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范某某护理费,原告仅凭该人员名下的公司登记无法证实因护理原告造成其收入减少,对该请求可参照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840元(80元/天×13天+80元/天×60天);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390元;6、营养费,原告仅凭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时间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其营养费的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故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于文燕承担1900元;8、财产损失,对被告于文燕垫付的原告车辆损失600元及施救费36元,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后续治疗费,该8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艳荣误工费19880.33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200元、救援服务费36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26556.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艳荣医疗费12242.09元(22242.0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20632.09元;三、被告于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艳荣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范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文燕垫付的医疗费1463.60元、财产损失600元、救援服务费36元,以上共计2099.60元;五、驳回原告范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告于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