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富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富忠,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富忠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48型摩托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宏伟区美林园路口处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温某某驾驶的辽KxxC**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温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交警在现场发现刘富忠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富忠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富忠被交警带回接受审查。经辽阳市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富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刘富忠一次性赔偿了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元,取得了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富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富忠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忠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富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科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闯丽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