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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龚和兴与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和兴,张文生,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873号原告:龚和兴,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生,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龚和兴与被告张文生、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因原、被告已经就本案纠纷协商处理完毕,原告龚和兴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不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龚和兴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