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照香与丁希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香,丁希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23号原告:刘照香,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希宇,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照香诉被告丁希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希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797.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丁希宇驾驶鲁L×××××号牌车在日照市太公三路乔家墩子第七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丁希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丁希宇驾驶鲁L×××××号牌车在日照市太公三路乔家墩子第七街倒车时,与原告刘照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丁希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牌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肘关节外伤、髋部外伤、左踝关节损伤(××、左侧胫跟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医疗费共计12305.98元。经原告申请,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刘照香手机损失50元,电动车损失6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刘照香系渔民,其家庭拥有渔船一艘,其本人持有船员证。上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1003元。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12305.98元;2、护理费4271.18元(53758元/年÷365天×29天);3、误工费21945元(53758元/年÷365天×1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交通费580元;6、车辆损失费625元;7、手机损失50元;8、鉴定费150元,共计40797.16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希宇驾驶鲁L×××××号牌车原告刘照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事实属实。丁希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下列损失应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12305.9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29天,共计2900元(100元/天×29天);3、误工费,原告系渔民,拥有渔船及船员证,酌定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51003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日90天,误工费共计12575.70元(51003元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29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625元;7、手机损失50元;8、鉴定费1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056.6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55.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手机损失共计675元。余款共计3325.9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照香各项损失共计26730.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照香各项损失共计3325.98元;三、驳回原告刘照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丁希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