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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柏彩萍、杨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彩萍,杨侃,杨毛苟,罗大喜,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韩建超,长兴来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彩萍,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侃,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毛苟,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平,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大喜,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锦学小区157号。投资人:周高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超,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来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综���物流园区信息交易大厅二楼226号。法定代表人:干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馆驿后2号7、8、11楼。负责人:赵树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艳,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彩萍、杨侃、杨毛苟因与被上诉人罗大喜、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恒昌服务部)、韩建超、长兴来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彩萍、杨侃、杨毛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2016年6月21日21时38分,杨某因车辆出现故障,将车辆双跳灯、示廓灯、后位灯打开后停在路边,杨某下车至车尾进行指挥和检查。此时施忠喜驾驶的车辆以较快速度撞上了杨某后又追尾了停靠车辆。根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施忠喜是以75-82km/h的速度幢上杨某及其车辆的,且存在超速行为,故施忠喜应承担70%的责任,杨某应承担30%的责任。二、杨某已转化为第三人。“本车人员”与“第三人”的身份不是固定的,可能因特定时空条件而转化。杨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在车外照看车辆、指挥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也早已处于静止状态,杨某已然不是驾驶员的身份,也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相对与两辆肇事车辆均属于“第三人”,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大喜辩称,肇事双方应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韩建超辩称,同意上诉意见。人民财险辩称,杨某驾驶的车辆因为故障停在路边且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事发时在夜间,停靠车辆难以被发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开启了事故灯、后尾灯。杨某的行为在事故中起到了同等责任以上的作用,事故车辆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大地财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昌服务部、来运公司未作答辩。柏彩萍、杨侃、杨毛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罗大喜、恒昌服务部、韩建超、来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1568.83元;二、人民财险、大地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21时38分,施忠喜驾驶苏B×××××-苏B×××××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沿S215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215省道05KM+600M,追尾其前方杨某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路上的临时号牌浙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造成施忠喜、杨某两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6]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忠喜、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杨某的儿子杨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该支队于2016年8月1日以“本案一方当事人施忠喜的亲属于2016年8月1日已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苏B×××××-苏B×××××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恒昌服务部,实际管理使用人罗大喜,该车辆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临时号牌浙E×××××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来运公司,实际所有人韩建超,该车辆在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杨某妻子柏彩萍;儿子杨侃;父亲杨毛苟,1944年11月22日出生,其生育有三子(杨卫民、杨某、杨卫军)。再查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23日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苏B×××××-苏B×××××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事发时车速为75-82km/h。事发路段限速70码,夜晚无路灯照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某是否应为本车外的第三人问题。合法驾驶人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当中的第三人,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故对柏彩萍、杨侃、杨毛苟要求杨某成为本车外的第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施忠喜夜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未确保安全车速谨慎驾驶,且存在超速行为,发现险情措施不力,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杨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障碍后,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夜晚发生事故后站立于车辆尾部不符合道路安全规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对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施忠喜、杨某的过错程度和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确定施忠喜负事故60%的责任,杨某负事故40%的责任。(三)关于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的居住地自2016年1月1日起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因此,死者杨某的户口性质已为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每年4371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28661元/年×8÷3(被扶养人生活费)=950709元。2.丧葬费,25859.5元。3.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施忠喜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007568.5元。(四)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1007568.5元-110000元=897568.5元,由人民财险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97568.5×60%=538541.1元。综上,因杨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007568.5元。该款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110000元+538541.1元=6485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赔付柏彩萍、杨侃、杨毛苟各项事故损失64854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柏彩萍、杨侃、杨毛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缓交),减半收取2779元,由柏彩萍、杨侃、杨毛苟共同负担1112元,由罗大喜、恒昌服务部共同负担166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是否转化成为本车外的第三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施忠喜夜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且有超速驾驶的行为。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一审酌定施忠喜承担60%责任,杨某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杨某系临时号牌为浙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从驾驶人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其因车辆状况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其暂时与机动车存在的空间上的分离而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故柏彩萍、杨侃、杨毛苟就此提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柏彩萍、杨侃、杨毛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上诉人柏彩萍、杨侃、杨毛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