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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范国雄与范国德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雄,范国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339号原告:范国雄,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工人,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德,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范国雄与被告范国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建在荔××江村大营盘屯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处由南向北长19.9米的围墙,恢复院坪、道路原状;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范应三在世时,建有位于荔××江村××房屋××座,东面与吕仕俊菜地相邻,南面与茶城公路相邻,西面是自家的菜地,北面与吕仕德菜地相邻,屋前是一个院坪。父亲去世后,2007年被告拆除了部分房屋,在宅基地的东面建了房屋。2016年12月底,被告在沒有划分权属的屋前院坪的情况下,私自砌墙,该墙防碍原告通行引起纠纷。原告申请村委及青山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认为,相邻关系,应当建立在有利于生产生活的便利,团结合睦的基础之上,而被告在沒有划分使用权的院坪砌墙私用,防碍原告通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国德辩称,一、院坪并非原告所指的院坪。1、原告现在所指的院坪曾是本户的两间小屋,在被告房屋加建楼层前拆除,小屋前的谷坪属于本户;2、2007年,在被告建第一层房屋时,被告和原告在村委干部在场已口头协议:被告将门前的小屋暂时借给原告使用,当被告需要使用时,原告应当归还被告,由被告在原告大屋门前建一间小屋给原告;3、2016年在被告房屋加建楼层前,被告与原告在村委干部在场下进行第二次协商好,由原告亲手敲下钢签作双方分界标记,被告同意帮原告新建小屋;4、在被告加建楼层施工前第三次协商好,原告同意被告帮他新建好小屋后归还原小屋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所指定位置建成新小屋,但原告在被告建成小屋后反悔。以上可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占用院坪不成立,并且证明原告所借的小屋不属于原告。二、围墙是建造在被告与原告协商好的分界线内,而且是原告亲自敲下的钢签作为分界标记,标记位置有照片作为证据,被告所砌围墙并未超过原告商定好的界线。三、砌围墙的原因。1、在原告搬进被告帮他新建的新小屋后,也是在被告请人来施工期间,原告大声辱骂被告和工人,说出来的话更不堪入耳;2、在被告拆除原小屋时,有旁人前来帮忙,但是原告及其妻子对前来帮忙的人出口成脏,对被告更是冷嘲热讽;3、在施工工人盖第三层楼西边屋顶飞檐扎模时,原告在楼下大声叫骂工人和被告,但为了避免口角,被告也暂时不飞檐;4、虽然暂时不飞檐,而且楼房加层已施工完成,但是原告还是经常来闹事,因此砌了一堵围墙。四、原通道并没有受到被告所建围墙影响,仍然能够正常通行,但是原告自已用泥砖挡住了通道,被告帮原告建设新小屋,旁边有4米左右宽度地方,完全可以正常通行。五、在未砌围墙之前,原告多次引发矛盾,被告生活不得安宁,砌好围墙后,原告不再来闹事,被告生活安宁,但是原告在自己的通道上堆了许多砖石,被告完全没有妨碍到原告的通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无理,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范国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3张,证实被告砌的围墙现状,影响原告通行;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所建的房屋情况及被告砌围墙位置为共有。被告范国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2张,证被告砌的围墙在原告钉桩的范围里面。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照片是现场是对的,但被告砌墙在被告使用范围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砌围墙的位置不是共有的,以前父亲在世时已分好了,不可能有公共的地方。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钉桩是原告钉的,当时三兄弟量好的,但后来老二的老婆不同意,所以钉桩的地方不是界线。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只作综合个案证据认证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国雄与被告范国德系同胞兄弟,原告是大哥,被告老三,还有老二共三兄弟。三兄弟的父母在位于荔××江村大营盘屯建有房屋一座,东面与吕仕俊菜地相邻,南面与茶城公路相邻,西面是自家的菜地,北面与吕仕德菜地相邻,屋前是一个院坪;父亲在世时,为了方便以后三兄弟起房屋,将房屋、附属房屋及菜地从东向西的土地平均分为三份分给三兄弟作以后建房,后在三兄弟协商后,被告分得东面的地方,老二分得西面的地方,原告分得的地方在中间即老屋。后老二在西面建了住房。2007年被告拆除了部分房屋,在宅基地的东面建了住房(一层),与原告的房屋形成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老屋)在西面,被告的房屋在东面。2016年被告要对住房加层,施工前被告与原告协商好双方的界线,并由原告亲自敲下钢签作为记号;同时双方协商好,被告房屋前面的小屋暂时由原告使用,由被告在原告大屋门前新建一间小屋给原告后,由原告退原小屋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所指定位置建成新小屋,原告也使用了新小屋。后被告对其房屋加层施工,当施工到第三层楼西边屋顶飞檐扎模时,原告认为被告要盖西边屋顶飞檐影响其以后起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没有盖西边屋顶飞檐。被告楼房加层施工完成后,便在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处由北往南砌了一条长19.9米、8块水泥砖高的围墙。原告与被告房屋前的院坪南面直接通乡道,被告砌的围墙没有影响原告进出其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阻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作为同胞兄弟,因相邻发生争议时,双方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砌的围墙对以后两家交往不方便,也会影响兄弟感情,希望双方克服。从本案实际,原告房屋前的院坪与乡道连通,被告砌的围墙沒有影响原告进出其房屋。因此,原告以被告砌的围墙妨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围墙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院坪的使用权争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国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巧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