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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1981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28岁,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1辆无品牌电动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安市新城区和信路华润万家超市楼下,由被告人赵某某望风,王某某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停放在此1辆红色“台铃”牌TDM739Z型电动车(鉴定价值2750元)车头锁打开,将车辆盗走。二被告人逃离途中被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内六方螺丝刀12支、内六方扳手1把(暂扣押于公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和信路华润万家超市楼下,由被告人赵某某望风,王某某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1辆红色“台铃”牌TDM739Z型电动车(鉴定价值2750元)车头锁打开,将车辆盗走,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内六方螺丝刀12支、内六方扳手1把。破案后,作案工具扣押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及决定书在卷为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4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唯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内六方螺丝刀12支、内六方扳手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