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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蒋礼波与浙江百优卡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礼波,浙江百优卡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069号原告:蒋礼波,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浙江百优卡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方家埭路188号10幢二楼219室。法定代表人:汪久康。原告蒋礼波为与被告浙江百优卡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礼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其将一辆白色赛欧汽车(别克,车牌号浙A×××××)交由被告代卖,经被告估价后该车卖给了上海一女性买家。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收到车辆价款17000元,但被告将该车辆卖给(代卖)上海买家后,并未及时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在寄卖协议中承诺于2016年6月28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一直未办理,拖延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督促其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表示现在找不到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显然,被告与上海买家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不及时办理过户是为了让上海买家免费使用车牌。这一行为违背了其在寄卖协议中承诺的过户义务。现原告无法在杭州竞拍车牌,案涉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由此带给原告的生活烦恼、不便以及损失也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并赔偿原告车辆竞牌费用损失50000元,误工费用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寄卖成交车辆手续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一份,交接单条款1约定:甲方(即原告)委托乙方(即被告)全程代办此车辆交易过户手续,为保障此车辆过户手续的顺利完成,甲方已于2012年6月25日向乙方提供车辆的行驶本、登记证、购置税本、保险单原件(交强险、商业险)、车辆保养手册、车钥匙2把,并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承诺此车辆手续变更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2012年6月28日17:00前支付此车辆全部款项至甲方指定银行账号。交接单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交接了车牌号为浙A×××××赛欧牌轿车一辆,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收到车辆价款17000元。之后,被告将该车辆卖给(代卖)了上海一女性客户(该客户姓名、住址等不详,本案中无法查明),但并未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称经其多方打听,案涉车辆被多次转卖,现被一河南客户买走,该买家声称只要补偿其7000元可以退回该车并答应将车开到杭州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经本院认证并采信的《寄卖成交车辆手续交接单》、录音资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进行寄卖交易,原告将车辆委托被告代为销售给第三人,被告从中收取一定佣金,并受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行纪合同关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并未按照寄卖协议(即交接单)及时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损失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但考虑到其通过与最后的买家协商退回案涉车辆等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案涉车辆现在能否找回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不确定性,且履行过户义务属非金钱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的被告支付“车辆竞牌费用”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优卡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礼波经济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礼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异书记员  韩瑞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