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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敢与梁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敢,梁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1号原告:孙敢,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梁嘉明,男,汉族,1992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孙敢诉被告梁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孙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被告梁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敢诉称: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梁嘉明及符某(已科刑)、符贵东、梁勇进、梁康杰(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符某家中喝酒。当晚符贵东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其朋友(身份未明)出去买啤酒,在途经电白区××良镇××村村口与原告孙敢会车时发生言语冲突。随后符贵东两人返回符某家纠集被告梁嘉明及符某、梁勇进、梁康杰等人驾驶四辆摩托车一起追赶原告孙敢至电白区小良镇学堂可昌路口附近,被告符贵东等人持啤酒瓶打中原告孙敢后脑部,原告孙敢弃车往路旁跑,被告梁嘉明与符贵东等人持啤酒瓶、木棍等物追逐原告孙敢殴打,原告孙敢右眼被木棍打伤,被告梁嘉明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原告孙敢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原告孙敢受伤当日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创伤性晶体全前脱位;3、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4、头皮裂伤;5、脑震荡。2014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医嘱:定期随诊陆个月,加强营养,休息陆个月。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敢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符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孙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58.8元(13799元+198.6元+176.4元+2元+56.8元+72.4元+12.6元+83元+46.2元+89.3元+267.4元+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3360元(120元/天×28天×1人);误工费14921元(26184.2元/年÷365天×208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473.6元(12245.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4.8元(10043元/年×5年×30%);鉴定费3400元(1900元+1500元);验伤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0778.2元。同案人符某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刑终134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人符某为未成年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符某的父母符康程、马英向原告孙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8298.59元,该判决已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梁嘉明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书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刑终366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梁嘉明依法应对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118298.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梁嘉明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伤害原告并致重伤二级,被告梁嘉明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嘉明对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限被告符康程、马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8298.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嘉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日时许,被告梁嘉明与符贵东、符某、梁勇进、梁康杰等十几个人在符某家中喝酒。由于啤酒喝完,符贵东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其朋友(身份未明)出去买啤酒,回到茂名市电白区××良镇××村村口与原告孙敢会车时发生言语冲突。随后,符贵东两人返回符某家中纠集被告梁嘉明以及符某、梁勇进、梁康杰等人驾驶摩托车去追赶原告孙敢,后在电白区小良镇学堂可昌路口追上原告孙敢,符某、符贵东等人持啤酒瓶、木棍殴打��告孙敢,造成原告孙敢头部、眼睛受伤。原告孙敢受伤当日被送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经诊断: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创伤性晶体全前脱位;3、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4、头皮裂伤;5、脑震荡。原告孙敢经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13799元。原告孙敢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随诊陆个月,加强营养,休息陆个月。原告孙敢出院后为治疗其眼疾,多次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59.8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孙敢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敢之伤系因钝物作用所致,构成“道标”Ⅷ(八)级伤残。原告孙敢共用去鉴定、验伤费3700元。另查明:梁嘉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粤0904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梁嘉明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梁嘉明不服该刑事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6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刑终3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梁嘉明现正在服刑期间。本院审理原告孙敢诉被告符某、符康程、马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孙敢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4858.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门诊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336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有医嘱要求住院期间1人陪护,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为:3360元(120元/天×28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2800元(100元/天×28天×1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4921元。原告构成伤残,误工费只能计算至治疗终结后15天,故原告误工时间认定为43天(住院治疗28日+15日),误工费应认定为3084.69元(26184元/年365天×43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有医嘱要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473.6元(12245.6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扶养其母亲黎秀兰的抚养费15064.8元。原告母亲黎秀兰1935年2月4日出生,被抚养时间按5年计算,原告姐弟共三人,原告应负1/3抚养责任,则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21.5元(10043元/年×5年×30%÷3人);8、原告主张鉴定费、验伤费共3700元(1900元+1500元+300元),有鉴定、验伤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通费600元,因其不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8298.59元。该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符康程、马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8298.59元;二、驳回原告孙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梁嘉明与符贵东、符某、梁勇进、梁康杰等人殴打原告孙敢致伤,经本院(2016)粤0904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敢因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上述包括被告梁嘉明以及符某等人在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侵害,有权主张被告梁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嘉明对原告孙敢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嘉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符康程、马英赔偿原告孙敢的经济损失118298.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梁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梁嘉明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严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