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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华,男,1981年11月6日生,住如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宋华吃饭时饮酒,后被告人宋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如东县、南通市通州区的道路上行驶,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花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宋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宋华饮过酒。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宋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宋华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宋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华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宋华驾驶证查询记录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宋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华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