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嵇和根、吴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嵇和根,吴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6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嵇和根,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吴嘉鹏,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嵇和根、吴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嵇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9999.9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57028.49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89999.94元,按月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8800元。吴嘉鹏对嵇和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由嵇和根、吴嘉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嵇和根、吴嘉鹏负债较多,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嵇和根唯一的房产,面积较小,暂不宜处理变现。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嵇和根、吴嘉鹏的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文标审判员 刘 原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