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学诉被告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学,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93号原告:张海学,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产业集中区飞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董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学诉被告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被告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董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的投资损失费138750元;4.因被告外债而查封原告承包经营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时被法院查封的货款30万元;5.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包给乙方(张海学)经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计10年。承包期满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是否继续承包经营。如继续经营,需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二、甲方将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设施承包给乙方经营。三、承包期间乙方根据每月实际产量(按月供货数量为准)核算承包金。年产量为2000吨以下时,按250元/吨;2000-3000吨时,按300元/吨;3000吨以上时,按350元/吨计算。每月30日前经双方确认好吨位后,乙方当月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四、甲方的权利义务……4、乙方承包经营前,甲方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及公司的劳务用工、工伤赔偿等纠纷由甲方承担和处理,与乙方无关。但如果发生上述纠纷,不得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7.甲方保管公司的各种证照、印章依法有效,确保随时提供给乙方合法使用。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本合同承担不低于当年承包费50%违约责任,并补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生产,并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给被告,但被告于2015年8月底将公司出售给他人杨董三,杨董三将公司名称改为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新公司对原告雇请的门卫擅自更换,强行把原告赶出公司,不准原告继续生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生产的产品无法出售。被告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把原告赶走,原告是自己因为经营原因自行离开,被告没有阻拦过原告生产经营,不存在违约。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董三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过承包费。被告代原告交纳了部分税费。法院查封扣划的款项,是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账户造成的结果,不是解除合同的事由。但鉴于原告已离开,没有再进行生产经营,事实上无法履行,也无履行的必要,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违约金不应当支付,法院扣划的货款,是原告使用了被告账户,合同没有相关约定,认可退还,但应扣除承包费后退还。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138750元,原告在搬离厂区时,被告并未阻拦,是原告自行决定不搬走,不应当进行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张海学(乙方)与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现有厂房、设备、设施承包给乙方经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承包期间乙方根据每月实际产量核算承包金,每月30日前经双方确定好吨位后,乙方当月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乙方承包经营前,甲方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及公司的劳务用工、工伤赔偿等纠纷由甲方承担和处理,与乙方无关。甲方保管公司的各种证照、印章依法有效,确保随时提供给乙方合法使用。乙方拥有公司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享有充分的人事权及公司财务所有支配权。乙方新增资产属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由乙方搬迁或变卖。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依本合同承担不低于当年承包费50%的违约责任,并补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厂房、设备、设施等交由原告进行生产经营。原告生产的产品,对外以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主要销售给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车桥分公司、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应的货款支付至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再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13日,原告为生产所需,以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佛山市南海江星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购买了部分模具,价值138750元。2015年7月31日,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由叶明军变更为杨董三。2015年9月1日,原告张海学工作人员范军庆向芦山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电话报警,称“装车送货时,杨董三他们过来阻止我们装车,并且把我们锁门的大锁砸坏了,他们把大小门全部锁住,只留一个人进出,锁是他们重新换的,我们没有开锁的任何钥匙,并且要求我们2015年9月2日中午离开”。后原告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4月间陆续搬离厂房,部分模具、设备未搬离,剩余产品搬离后再对外继续以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相应货款继续进入公司账户,销售至2016年7月结束。搬离期间,双方未进行任何交接手续,原告未再进行生产。2016年5月17日,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6)川1826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货款234497.2元。货款被扣划后,被告一直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9日,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海学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承包生产经营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至2015年9月30日。销售活动至2016年7月30日止。”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承包合同》、证明、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警通知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学与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解除《承包合同》,在庭审中,被告基于原告已实际搬离,未实际生产,该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之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承包期内,公司负责人由叶明军变更为杨董三,杨董三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后仍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但原告在2015年9月1日装车时,受被告阻拦,厂门换锁,造成原告生产资料无法运输,向芦山县飞仙关派出所报警,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权。被告因其他债务导致原告的应收货款234497.2元被法院扣划,在扣划后至今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影响了原告的收益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扣划的货款2344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是基于被扣划的货款的50%予以酌定,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不低于当年承包费5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举证证明当年承包费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新增的资产属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由原告搬迁或变卖,在承包期间,原告购买的价值138750元的模具属原告所有,应当由原告自行处置,原告在搬离被告时部分模具未搬离,是原告自行处置的后果,原告可继续处置,但原告主张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学与被告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原芦山建安永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7年2月9日解除;二、由被告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学购买的尚未搬离的部分模具,由原告自行处置;三、由被告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学被扣划的货款234497.2元;四、驳回原告张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由原告张海学负担2594元,被告芦山建安永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