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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长青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长青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新怡食品有限公司,曾晓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653号原告:桂林市长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2号4﹟职工集资住宅楼3-1-2。法定代表人:王东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万,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新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永泰西约9-10号2203室。法定代表人:吴刚。第三人:曾晓松,女,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桂林市长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新怡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曾晓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曾晓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047.90元;2、第三人曾晓松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底以前,合作经营有关奶粉项目。因市场经营变化,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终止合作,并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货款233047.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第三人曾晓松作为被告的全权业务代理人,对被告与原告经营的产品、债权债务有全部的支配和决定权及风险预测,故第三人曾晓松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被告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刚,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股东信息为施玉华、吴刚。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购买奶粉,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每次交付货物多于原告购买的货物,并要求原告代垫货款,原告再根据销售的情况与被告对代垫的货款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047.9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2013年-2014年债务确认函复印件,该函件载明:“尊敬的广州新怡食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止,贵司与我司尚有代垫货品金额总计为233047.90元账目未结清,请近期给予解决。”该函件上有被告的印章及经手人曾晓松的签名。除此之外,原告还提交了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有曾晓松所出具的2014年11月10日的欠条、2014年4月有曾晓松签名及加盖被告印章的债务确认函、曾晓松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其中在2014年10月20日的说明中,第三人曾晓松注明其是被告驻桂林市场的业务代表。原告表示,除了2014年11月10日债务确认函所记载的款项未结清外,其他证据中所记载的债务已结清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10日债务确认函中结算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另表示,第三人曾晓松系被告的全权业务代理人,全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故第三人曾晓松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的债务确认函、欠条等证据,虽然2014年11月10日的债务确认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上均有第三人曾晓松的签名,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曾晓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047.9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和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047.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陈述第三人曾晓松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第三人曾晓松是被告派驻的业务人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曾晓松自愿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第三人曾晓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应当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曾晓松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新怡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长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047.90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长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广州新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