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冰与王中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王中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571号原告王冰,女,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徐福生,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中华,男,满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7006692。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冰与被告王中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委托代理人徐福生,被告王中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诉称,2016年6月8日22时20分,原告的司机马云飞驾驶辽A×××××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长兴街口处与被告王中华驾驶的辽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停运29天,产生停运损失费用7,830元,此次事故经和平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马云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中华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赔偿问题,同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7,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租标运营关系。我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中华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公司是为被告王中华提供代收代缴服务的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属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完毕,赔付了30,191元,交强险限额已用尽。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2时20分,被告王中华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长兴街口时与原告王冰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中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对车辆进行维修,2016年7月6日维修完毕。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中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王冰车辆受损,被告王中华应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中华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中华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部分,应该由被告王中华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原告王冰的车辆进行维修,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造成停运产生损失,考虑到车辆的维修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王冰主张的停运损失为7,44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冰2,000元,余款5,441元(7,441元-2,000元)应由被告王中华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冰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冰停运损失5,441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中华承担的数额向原告王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中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