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杜贞辉与李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贞辉,李学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615号原告:杜贞辉,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宗,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峰,男,1976年9月26号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贞辉与被告李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贞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宗,被告李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费8002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临沂市金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公司)将天河景苑小区8号楼、13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原告项目较多,照顾不过来,就预估工程为75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元价格,将上述工程的安装工作交给被告来完成,并且预先支付被告安装费187500元。后来,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后,毫无理由停工。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为了如约按期完成工程,无奈找到案外人施工,为此,原告支付费用57615.16元。2015年10月经金纳公司验收,实际工程量为6603.79平方米,没有7500平方米,因此,原告多向被告支付安装费22405.2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共计80020.14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学峰辩称,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并没有承揽原告的工程,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原告承揽了金纳公司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原告自己干不了,就找到被告商量,与被告合伙干,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干了一部分的安装工程,后来与原告结算完毕后退出,在被告退出之前已经和原告把账都算清了,原告诉状上称找案外人施工与被告无关,原告也并没有多向被告支付过安装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揽了临沂金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河景苑的门窗生产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将其中的8号楼、13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向被告支付了安装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天河景苑8号楼、13号楼,除吊栏口共7500方,安装费已付清,7500*25=187500。8号楼、13号楼3月30日之前必须安装完成交工,如出现过期不完工出现违约等罚款由李学峰支付,如果因材料延误出现的过期由材料方负责,如果因材料方延误的人工费由材料方负责,材料方保证正月十六日13号楼所有扇子进现场。李学峰2015.2.16”。后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6603.79平方米,及未按约定完工,遂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安装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承揽了天河景苑的8号楼、13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因被告没有干完,后续的内框胶、玻璃压线、找补玻璃等一些零工都是其干的,原告支付了其50000多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的约定,证人一概不知,证人也是原告找去干压线等工程的,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相关工程内容没有任何关系,找补压线和内框胶等工程内容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证据2、临沂金纳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临沂金纳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河景苑小区8号楼、13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杜贞辉。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份组织验收,杜贞辉共完成7296.29平方米,除去吊篮口692.5平方米,剩余6603.79平方米。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材料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明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截止到2015年4月9日仍然没有完成天河景苑8号楼、13号楼的门窗安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短信显示原告2010年1月1日9:25分发送给被告共7条短信,没有被告的回复,2010年1月1日的内容与本案发生在2014年原被告诉争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2015年4月9日回复的两条短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因证人安某原告承揽的天河景苑门窗安装工程中的7号楼门窗,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具有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从原告提供的短信看其发出的短信时间为2010年,与本案2014年双方的承揽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揽的部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向被告支付了安装费用,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187500元,应系双方就工程全部完成所需款项的约定,因此原告应就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及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仅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及短信内容,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贞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杜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武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