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佳力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与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佳力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66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力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华梁。被告: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法定代表人:肖明忠。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力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佳力天成公司)诉被告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斯迈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力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梁及被告斯迈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明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力天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5年4月至8月,多次向原告采购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合计货款754071.22元,并向原告支付被告银行支票5张,但支票都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于2016年7月支付部分货款285658.24元。2016年7月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412.98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8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6841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上,变更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佳力天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2.《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1份;3.《支票》(原件)5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佳力天成应付账款》(原件)1份;6.《2015年8月佳力天成出货统计表》(原件)1份。被告斯迈尔特公司答辩称:1.被告2016年9月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宪军,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明忠;2.被告现已倒闭没有经营;3.对原告所举的《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佳力天成应付账款》不能确认真假;4.被告从2012年承包给洪斐经营,所发生的经济来往业务,被告都不清楚。被告斯迈尔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总经理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起,佳力天成公司与斯迈尔特公司经口头约定,由斯迈尔特公司通过电话向佳力天成公司订货,佳力天成公司依约向斯迈尔特公司供货,结算方式为每月以支票方式支付。斯迈尔特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向佳力天成公司出具应付账款单,应付余额为468412.98元。现佳力天成公司以斯迈尔特公司未支付货款468412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斯迈尔特公司自2011年7月15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宪军,2016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明忠。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佳力天成公司与斯迈尔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佳力天成公司所举的《支票》、《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佳力天成应付账款》,以及佳力天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可认定佳力天成公司与斯迈尔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斯迈尔特公司应否向佳力天成公司支付货款及金额的问题;2.斯迈尔特公司应否向佳力天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一)关于斯迈尔特公司应否向佳力天成公司支付货款及金额的问题。斯迈尔特公司抗辩��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肖明忠前一直不是肖明忠管理经营,肖明忠接手斯迈尔特公司成为法定代表人后发现公司存在很多债务问题,现斯迈尔特公司已倒闭没有经营,肖明忠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而无法确认斯迈尔特公司是否尚欠佳力天成公司货款468412元。本院经查认为,肖明忠自斯迈尔特公司成立时系公司股东之一,斯迈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8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肖明忠。按照常理,不管肖明忠作为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均享有知情权,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对外债务情况,且无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清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均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斯迈尔特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所举的《2012年总经理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只能证明斯迈尔特公司各股东同意由总经理统一经营公司,并不足以证明肖明忠作为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公司经营业务而免除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事实。综上,对斯迈尔特公司以上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佳力天成公司所举的《支票》、《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佳力天成应付账款》均为原件,盖有佳力天成公司与斯迈尔特公司财务专用章,符合证据形式,且斯迈尔特公司向佳力天成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能与斯迈尔特公司向佳力天成公司确认货款的事实相印证,符合交易习惯,该《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佳力天成应付账款》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佳力天成应付账款》显示,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8月,佳力天成公司与斯迈尔特公司共产生货款合计754071.22元(140776.82元+211051.6元+47714元+254463.14元+100065.66元),扣减斯迈尔特公司2015年5月、6月、8月、10月、11月退货款45882.24元(183元+210元+29180元+3929.24元+12380元)及2015年9月、12月、2016年1月至3月、7月已支付货款239776元(89776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斯迈尔特公司尚欠佳力天成公司货款468412.98元(754071.22元-45882.24元-239776元)。故对佳力天成公司主张斯迈尔特公司支付货款468412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斯迈尔特公司未支付货款468412元的行为已属违约,斯迈尔特公司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向佳力天成公司支付货款468412元,且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对佳力天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二)关于斯迈尔特公司应否向佳力天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如前述,斯迈尔特公司未支付货款468412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对佳力天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一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佳力天成公司与斯迈尔特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斯迈尔特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佳力天成公司主张斯迈尔特公司以货款468412元为本金,从确认货款即《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佳力天成应付账款》签订之日的次日2017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力天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6841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4163元,由被告东莞斯迈尔特智能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戊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