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孙士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士清,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武清区。有前科,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9月1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士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士清于2016年9月25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Q×××××号的本田牌红色轿车,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沿嘉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宁道与清泉路交口处,又驾车返回静湖饭店,由静湖饭店行驶到下朱庄派出所院内,后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检测,被告人孙士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士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士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士清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孙士清所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孙士清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士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向兰速 录 员 荆虹宾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