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正刚与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刚,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733号原告:杨正刚,内蒙古陆军预备役步兵第三十师现役军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黄建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太,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黄建平哥哥)原告杨正刚与被告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黄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刚,被告巨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第三人黄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昭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水语青城二期七号楼西单元12层东户房屋交付原告。(房屋总价4931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告通过介绍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委托人黄建平处购买了被告与昭华公司合作开发水语青城二区七号楼西单元12层东户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1月12日交付购房首付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交付上述房屋购房款200000元,共计交付购房款400000元,占房屋总价81.1%。2016年10月,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将购房钥匙交到我手中,并进行了查看。2016年11月13日,我工作回来,再去房屋发现门锁被换,我当即报警,玉泉区小黑河派出所民警出警,经核实,被告将上述房屋以每平方米4800元的价格,于2014年9月10日卖给了杨培君。原告认为,有证据及证人证明被告无权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上述房屋处分权应当是昭华公司,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他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巨东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是第三人卖给原告的,应当向第三人主张,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黄建平辩称:楼是两个单元,是我投资的,一家一个单元,原告的房屋是我们这个单元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正刚所举证据:《合作开发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水语青城二期(7#西单元)认购协议、付款收据、情况说明、水语青城三区高层楼结算单、申请拨款收条,被告巨东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抗辩认为证据恰恰证明是黄建平卖给了原告的,巨东没有卖给原告,不能证明黄建平有权利出卖这个房屋,结合上述证据,第三人黄建平依据委托书,作为第三人昭华公司水语青城二期7#住宅楼一切事务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可知,涉案房屋所在7号楼由被告巨东公司与第三人昭华公司合作开发,被告巨东公司将涉案房屋所在7号楼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昭华公司,双方就工程款给付方式在《合作开发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为,甲方(被告巨东公司)按乙方(第三人昭华公司)所施工的平米数划4.8/5.2(甲方5.2、乙方4.8)房抵顶全部工程款,乙方所分得的房屋,销售税由乙方自行承担,分成按竖向分割可知被告巨东公司与第三人昭华公司就涉案房屋所在7号楼合作开发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人昭华公司有权对7号楼部分房屋进行处分,被告巨东公司与第三人昭华公司内部抵顶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且原告杨正刚与第三人昭华公司签订水语青城二期(7#西单元)认购协议第一条:甲方(第三人昭华公司)有权自行销售本栋楼房总建筑面积的48%同时统一办理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销售手续,第三人昭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7号楼施工方,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原告杨正刚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昭华公司拥有涉案房屋处分权。第三人黄建平作为第三人昭华公司代理人有权处分7号楼相关事宜。第三人黄建平对证据予以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巨东公司与第三人昭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甲方(被告巨东公司)的经营管理办法,经甲(被告巨东公司)乙(第三人昭华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被告巨东公司)将其位于甲方(被告巨东公司)在水语青城开发的7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工程承包给乙方(第三人昭华公司),该工程由项目部组织施工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应严格执行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水语青城二区3号楼、三区7号楼,地点:呼市小黑河镇南营子村水语青城开发项目,2、结构形式及面积,结构:27层,408/502(甲方5.2、乙方4.8)。3、承包范围:所有图纸要求和会审纪要,详见施工标准(包括消防工程及电梯,电梯由甲方指定品牌),4、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但防火门、防盗门、窗户、给排水管、地暖、瓷砖、外墙装修所需材料及成品由甲方指定厂家,规格乙方定价,5、工程款给付方式:甲方按乙方所施工的平米数划4.8/5.2(甲方5.2、乙方4.8)房抵顶全部工程款,乙方所分得的房屋,销售税由乙方自行承担,分成竖向分割...被告巨东公司对《合作开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14日,原告杨正刚与第三人昭华公司委托人(第三人)黄建平签订《水语青城二期(7#西单元)认购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第一条:甲方有权自行销售本栋楼房总建筑面积的48%同时统一办理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销售手续。第二条:乙方知悉签订该认购协议时,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正在申办之中。第三条:乙方预定云中路南段《水语青城》二期七号楼西单元12层东户,该房屋总价人民币493170元......认购协议甲方落款处有(第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委托人(第三人)黄建平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杨正刚签字,第三人昭华公司未出庭,第三人黄建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其委托行为有第三人昭华公司出具委托书予以佐证。原告杨正刚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购房首付款200000元,第三人黄建平为其出具NO.0042479收据一枚,于2013年11月4日交房房款200000元,第三人黄建平为其出具NO.1417741收据一枚,以上共计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占总房款81.1%,第三人黄建平予以认可。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杨正刚实际控制。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巨东公司与第三人昭华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第三人昭华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7号楼部分房屋拥有处分权,依据第三人昭华公司为第三人黄建平出具委托书可知,第三人黄建平有代第三人昭华公司处分涉案房屋所在7号楼部分房屋代理权,且《合作开发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抵顶全部工程款为竖向分割,庭审证人吴卫军证明其从第三人黄建平手中购买7号楼房屋为西单元并已与被告巨东公司办理销售手续,证人崔保平证明7号楼西单元系由第三人黄建平处分,第三人黄建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昭华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对水语青城二期(7#西单元)拥有处分权,第三人黄建平作为代理人有权处分水语青城二期(7#西单元),综上,依据《水语青城二期(7#西单元)认购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告杨正刚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第三人黄建平即第三人昭华公司拥有处分权,被告巨东公司据此抗辩第三人黄建平即第三人昭华公司没有处分权的抗辩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与第三人昭华公司内部抵顶行为不能妨害第三人善意取得。原告杨正刚与第三人昭华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水语青城二期(7#西单元)认购协议》,原告杨正刚与第三人昭华公司授权代理人(第三人)黄建平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述《水语青城二期(7#西单元)认购协议》系原告杨正刚与第三人昭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就买卖行为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合作开发人第三人昭华公司收取了原告杨正刚购房款400000元后,应当按照《水语青城二期(7#西单元)认购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杨正刚交付房屋,作为合作开发甲方的被告巨东公司,应当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为购买人原告杨正刚办理房屋相关销售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杨正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水语青城二期七号楼西单元12层东户房屋交付原告杨正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正刚交付水语青城二期七号楼西单元12层东户房屋。案件受理费8698元,由被告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牛国权人民陪审员甘塔娜人民陪审员托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赵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