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五河县恒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五河县恒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新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张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496号。法定代表人:揭建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河县恒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五河县城南开发区兴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95702630Y。法定代表人:韩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皖豫,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安徽省新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一路与北三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恒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新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张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322民初3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五河县恒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履行地点在“徐明高速房建工程03标段五河养护区”,属五河县辖区,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五河县恒兴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荣卫审判员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