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先桃与杭州方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桃,杭州方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桃,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方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村。法定代表人:蔚立芳。委托代理人:许舟华、朱锦波,浙江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先桃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方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先桃自2015年3月19日进入方翔公司处从事缝纫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为3年,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由甲方以货币形式在每月31日前支付等内容。同时李先桃还在2015年3月27日签署承诺书,自愿放弃购买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方翔公司为此未为李先桃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因李先桃与方翔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引起纠纷后,纠纷虽经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但因此双方在2015年9月16日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方翔公司依据其工资单已付清所有款项。事后因李先桃有异议,遂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方翔公司承诺同意为李先桃补缴6个月的社会保险及愿意支付李先桃加班费2539元。现李先桃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要方翔公司支付李先桃2015年3月19日至9月16日的社保,每月669.94元×6个月=4019.64元。2、方翔公司支付李先桃2015年3月19日至9月16日周六、周日加班费,30天×120元每天=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李先桃要求方翔公司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9月16日社保的诉讼请求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方翔公司不能因劳动者出具的承诺书而免除其社保缴纳的义务,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告知李先桃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方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但李先桃仍坚持要求方翔公司支付李先桃社保4019.64元,李先桃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李先桃要求方翔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其并未提交其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按方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已付清李先桃所有款项,为此李先桃该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但庭审后方翔公司承诺愿意支付李先桃加班费2539元,并承诺愿意为李先桃补交6个月的社会保险,系方翔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为李先桃补缴2015年3月19日至9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险种、时段等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李先桃自行负担;二、方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先桃2539元;三、驳回李先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方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先桃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李先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翔公司规避了所有与劳动者权益有关的证据信息。因我拿到合同太迟,导致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公司在一审中强调是因为打架才辞退我,其实是他人打了我,后经调解赔偿我医药费用。之后,公司要求李先桃签协议书,但李先桃没有签字。最后两个月的工资单是公司作假,每月只能拿到二、三十的加班补贴。综上,请求:1、方翔公司支付李先桃2015年3月19日至9月16日的社保,每月669.94元×6个月=4019.64元。2、方翔公司支付李先桃加班费10350元,加夜班共3150元,加白班3600元;3、方翔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30天×120元每天=3600元;4、方翔公司违规辞退应补偿半个月工资1500元;5、方翔公司支付不给合同导致经济费用2000元;6、方翔公司支付工资2268元。针对李先桃的上诉,方翔公司答辩称:关于补缴社保,公司自愿为其补缴,其个人应负担部分应由其负担,该问题事实上已经解决。关于加班费问题,李先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其相应的加班费,按理来说也是应该全部驳回的,但出于为打工者考虑,公司同意给予其2539元加班费,在收到原审判决之后,公司已经将该款交付给原审法院执行局。关于上诉状的第3-6项请求,李先桃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过该请求,且其无证据证明,故不做具体答辩。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李先桃向本院提交:工资条两张,拟证明最后两个月方翔公司发了加班工资,而之前其没有发过。方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李先桃提交的证据,方翔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仅仅有李先桃的签字。加班费公司是按规定足额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李先桃的签字,而方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双方对于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先桃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事项为:1、要求补缴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社保;2、要求方翔公司结算2015年8月1日至9月16日的工资3880元;3、要求方翔公司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6日加班费103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补缴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6日社保的请求,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工资,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载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而李先桃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方翔公司还拖欠上述工资,故李先桃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先桃的其他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先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