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916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原告田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龙岗区横岗街道)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1584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当场出具收条。借条约定被告应每月30日支付利息3168元,即月息2分。但被告之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4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暂计25344元,违约金31680元,律师费55123.2元,合计27054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田某人民币158400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于每月30日支付利息3168元(月息2%);逾期不支付利息或本金的,需支付违约金24000元;如引起诉讼,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84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借款和利息,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已预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可确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1584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5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加上违约金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约定予以认可。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55123.2元,但原告在起诉之前仅预付2000元,本院对原告起诉时已经产生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尚未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剩余律师费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借款1584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8元、公告费5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代理审判员 艾小亮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