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6民初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丽萍诉被告杨晓林、郎九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杨晓林,郎九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787号原告陈丽萍,女,甘肃省临潭县人,农民,住临潭县。被告杨晓林,男,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十里镇。被告郎九常,男,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十里镇。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杨晓林、郎九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林、郎九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诉称,被告杨晓林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郎九常对借款作担保,马继元作为证明人。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如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晓林总是推拖不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极大的困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3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晓林、郎九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马继元介绍认识,被告杨晓林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郎九常作为担保人,马继元作为证明人。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如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杨晓林、郎九常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晓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马继元作为证明人,并由被告郎九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晓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至今没有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陈丽萍无异议。二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行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林向原告陈丽萍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郎九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杨晓林与陈丽萍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晓林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郎九常作为借款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应负有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4万元,借期两个月,到期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为7.5%,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偿还利息3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清偿原告陈丽萍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郎九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杨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重玉审 判 员  王少龙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