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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12王子霞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霞,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81行初112号原告王子霞,女,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玉华,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俐,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区(环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海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霞不服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阴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利害关系人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平,被告单位负责人副局长赵勇兵及委托代理人孔玉华、张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2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子霞系东华公司员工。2016年8月6日6时22分许,王子霞骑电瓶车进入单位车库时,迎面碰到正在行走的同事,致自己跌地受伤。王子霞所受伤害既非工作原因,也非单位存在不安全因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子霞诉称,被告江阴人社局所作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原告当天到第三人公司上班,已进入单位,在单位内停车时与他人碰撞跌地受伤,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出了调取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单位监控视频的申请,用以证明事发时原告车速不快,事发地点未有限速标志,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江阴人社局辩称,原告王子霞在停车时与他人发生碰撞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也非单位不安全因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他局在不予认定王子霞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阴人社局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系第三人东华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病历资料等,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第三人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他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法律文书、送达凭证,证明他局依法展开调查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东华公司述称,被告江阴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原告申请调取的监控视频,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子霞对被告江阴人社局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所致,第三人东华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监控视频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通过该视频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车速过快的情况,且可以看出事发地点未有限速的标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对所有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霞系第三人东华公司质检工,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半至下午6点半。2016年8月6日6时22分许,原告在骑电动车进入第三人单位车库时,迎面碰擦到正在行走的同事,致使自己跌地受伤,后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同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江阴人社局就原告所受上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予以调查,并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本案所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决定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第三人单位车库与他人碰擦跌地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上岗工作前将电动车按照公司规定停放到指定地点,是为接下来工作做准备,因此其所受伤害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所受伤害,应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范围内,与工作原因无关,也不属于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江阴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关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辅助判断条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通常是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据此,原告在上岗工作前,在单位车库与他人相擦跌地受伤,该伤害与原告从事的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非其从事工作所直接导致的伤害,也非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因单位不安全因素导致的意外伤害,故不能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关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服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在车库驾驶电动车时与他人碰撞跌地受伤,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不能据此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江阴人社局受理认定工伤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并展开调查,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剑代理审判员  刘丹人民陪审员  XX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