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与李某某、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某,周某,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上诉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赔偿给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金总额1,023,709元的20%即204,74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未与死者喝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未与死者喝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甲、王某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胡某某给付周某甲、王某某、周某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1,023,709元,要求李某某、胡某某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甲、王某某、周某分别系死者周某乙父亲、母亲、儿子,张某某系周某乙前妻。死者周某乙与李某某、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李某某、胡某某与周某乙一起在周某乙家吃饭,后周某乙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辽XXXX**号汽车将胡某某送至大万村路口后离开。另查,2014年10月10日下午周某乙曾独自无证酒后驾驶辽XXXX**号汽车回到其父母家,其父母王某某、周某甲在明知其无证且酒后驾车情况下并未有效阻止周某乙驾车离开。另查,2014年10月10日18时10分周某乙驾车在107省道237km+400m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周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4年10月10日下午,李某某前往辽中镇东街派出所报警称其汽车被盗,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李某某报警被盗的车辆(车牌号:辽XXXX**)于2014年10月10日傍晚在辽中区六间房镇久才岗子路段(于家房至辽中公路)肇事,驾驶员死亡。李某某报警称其汽车被盗一事,不具备刑事立案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要求李某某、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是李某某、胡某某应与死者周某乙无证酒后肇事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周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周某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所预见,而他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肇事死亡的后果,周某乙应负全部责任。现周某甲、王某某、周某认为李某某、胡某某与周某乙案发前在一起聚餐饮酒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李某某让醉酒的周某乙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车送胡某某回家并导致事故的发生,要求李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某某、胡某某否认案发当天与周某乙一起饮酒,李某某亦否认让周某乙开车送胡某某回家,胡某某辩称是周某乙主动说顺道带他一起的,李某某、胡某某均表示自己并不知道周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一事。周某甲、王某某、周某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胡某某与周某乙无证酒后驾车肇事死亡一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李某某、胡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周某甲、王某某、周某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王某某、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9元,由周某甲、王某某、周某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周某乙与二被上诉人共同饮酒后,李某某让周某乙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车辆送胡某某回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周某乙死亡,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0%的赔偿比例。对此二被上诉人均称周某乙并未饮酒,李某某未将车辆借予周某乙,亦未要求周某乙送胡某某回家,二人对周某乙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并不知晓。而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系因周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周某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应当能够预见到无证酒后驾驶的严重后果。而事发当时,周某乙系从其父母家驾车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其父母亦未能阻止周某乙危险驾驶的行为。现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周某乙无证酒后驾车肇事死亡具有过错,亦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周某乙家中饮酒的行为与周某乙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作出对周某甲、王某某、周某诉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某甲、王某某、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上诉人周某甲、王某某、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