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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犯诈骗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秋,被告人刘凯虚构身份与被害人朱某1互加微信后多次编造事由骗取朱某1钱款17650元,后隐匿不再与朱某1联系。2016年11月18日,朱某1报警;同年12月8日,刘凯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凯的亲属代表刘凯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刘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孟某、刘某等证言,被害人朱某1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凯的亲属代表刘凯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刘凯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