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费留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留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2民初944号原告:费留强,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关河东路44号大成大厦11楼。负责人:王兴中,总经理。原告费留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留强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2016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沿239省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区西夏墅镇239省道3KM+330M处时,遇刘胜利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该车左前部与刘胜利身体相撞,致刘胜利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车也受损,损失为388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因理赔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的保险单上保险人加盖的印章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并非安邦保险常州公司。本院认为,因涉案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主体的确认上应以单位加盖的印章为准,故本案的被告不应为安邦保险常州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留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