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青松与彭常君、邓小娟、文和广、彭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青松,彭常君,邓小娟,文和广,彭世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93号原告:唐青松,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常君,男,生于1978年11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邓小娟,女,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文和广,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常君,男,生于1978年11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彭世全,男,生于1961年10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唐青松与被告彭常君、邓小娟、文和广、彭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常君、被告邓小娟、被告文和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常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世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彭常君、邓小娟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7月3日原、被告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彭常君、邓小娟向原告唐青松借款本金为6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前,如被告彭常君、邓小娟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彭世全、文和广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彭常君、邓小娟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现起诉来院。被告彭常君、邓小娟辩称,原告借款本金不是680000元,本金当时说的借500000元,实际上他们收到的钱只有485000元,原告在打钱的时候就把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扣除了。钱是以他们的名义借的,实际用款人是文和广,文和广还向他们出了条子的,当时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经还了10多万元了,利息不能重复计入本金计算,律师费不应该由他们支付。被告文和广辩称,和彭常君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彭世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唐青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邓小娟的帐户转款了485000元。2016年7月3日,原告唐青松与被告彭常君、邓小娟对2015年以来循环借款还款、现金转帐进行对帐,决算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彭常君、邓小娟共欠原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680000元,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还清所欠本息,借款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月按3%计算。被告未按时付清借款本息,视为违约,承担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被告彭世全、被告文和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被告彭常君、邓小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应向原告承担的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原告唐青松与被告彭常君、邓小娟、文和广、彭世全均在该“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文和广在该“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上注明:我担保金额为陆拾万元正。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还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唐青松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0元,实际已支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约定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按每月15000元计算,因此在转款给被告邓小娟的时候就把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扣减了,只转款了485000元给被告邓小娟。被告彭常君称已向原告还了10多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诉讼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上看,借款本金是68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当时约定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这180000元是利息。但原告唐青松向被告邓小娟实际转款时将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实际转款金额为48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息不能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可原告借给被告彭常君、邓小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8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0元是否应该纳入本金又计算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签订的“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中同意将利息180000元合并至本金债务中,即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8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过高,并且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又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8条的规定,因此利息180000元不能计入本金中再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对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彭常君称已向原告支付了10多万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的至2016年7月1日还欠利息180000元,即到2016年7月1日还欠12个月的利息,表明被告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故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文和广、彭世全愿意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文和广、彭世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在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支付,因原告只提供了已支付10000元的依据,故对原告已支付的这10000元律师费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常君、邓小娟向原告唐青松返还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彭常君、邓小娟向原告唐青松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文和广、彭世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彭常君、邓小娟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翰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