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史国杰与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杰,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3民初226号原告:史国杰,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0日,住西峡县。被告:马华,又名马新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3日,户籍地淅川县,住西峡县。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原告史国杰与被告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杰、被告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西峡县城区经营好风景家具门市。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价值40800元。被告马华在支付20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马华支付欠付的货款20800元。被告马华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从原告处购买家具后下欠20800元至今未付,但希望法院和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和家人协调处理此事。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国杰在西峡县城区经营好风景家具门市。2013年12月17日被告马华向原告购买沙发、茶几、电视柜等家具,总价值40800元。被告马华支付20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将被告所购家具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马华收货后,在原告写有商品名称、应付款总额40800元、下欠款额20800元的清单上写明:“货已收到,余款未付。马新华2013年12月17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家具门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有被告签名的收货清单为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在支付20000元后,下欠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国杰人民币208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马华负担。保全费228元,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