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庆邦与薛长中、付明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邦,薛长中,付明社,薛守信,河南省中兴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景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74号原告王庆邦,又名王庆帮,男,1947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刘欣、陈成(实习),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长中,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付明社,女,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薛守信,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河南省中兴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薛长中,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35534054G。被告王景献,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王庆邦因与被告薛长中、付明社、薛守信、河南省中兴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王景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1月6日分别向薛长中、付明社、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王景献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庆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欣,王景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薛长中,付明社,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邦诉称,王庆邦经王景献介绍于2015年10月2号借给薛长中、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1.3%,每年利息15600元。后经催要均未偿还借款,薛长中与付明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景献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庆邦起诉要求薛长中、付明社、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王景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110元(按月息1.3%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薛长中、付明社、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景献答辩称,借条上王景现的签名不是王景献本人所签,借条中写明王景献系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王庆邦要求薛长中、付明社、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王景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王庆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条1份,据此证明薛长中、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借王庆邦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3%,王景献的妻子代替王景献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2、长垣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据此证明付明社与薛长中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3、长垣县魏庄办事处王了村委会出具、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王庆邦与王庆帮为同一人。针对庭审焦点,薛长中、付明社、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王景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薛长中、付明社、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均未到庭对王庆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王景献对王庆邦提交的证据2不发表意见,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王景献对王庆邦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景献对借款不知情,借条中的签名不是王景献所签,王景献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王庆邦、王景献均认可借条中王景献签名系王景献的妻子所签,王庆邦在王景献的名字前写明证人字样,应当认定王景献并非本次借款的保证人,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景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庆邦与王庆帮系同一人,因作为王庆邦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庆邦与王庆帮为同一人,王庆邦所在的派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印章证明内容属实,应当认定王庆邦又名王庆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庆邦又名王庆帮,薛长中与付明社系夫妻关系。薛长中、薛守信均系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的股东及主要经营人。2015年10月2日,经王景献的妻子介绍,薛长中、薛守信共同以个人名义向王庆邦借款100000元用于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的经营,约定借款月息1.3%,薛长中、薛守信向王庆邦出具借款条1份,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王庆帮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利息为壹分叁厘正,每年利息为壹万伍仟陆佰元正(15600元正)如有事可提前通知厂里借款人薛长中薛守信2015年10月2号”,薛长中、薛守信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河南中兴起重公司又在借款人处薛长中、薛守信的名字上加盖公司的印章。王景献的妻子在借款条的右下方签名了“王景现”的名字。后王庆邦在王景现的名字前写明“证人”。后经催要,薛长中、薛守信、付明社、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王景献均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薛长中、薛守信系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的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其二人以个人名义向王庆邦借款100000元用于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的经营,在王庆邦与河南中兴起重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河南中兴起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庆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薛长中、薛守信作为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的股东及主要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王庆邦要求薛长中、薛守信与河南中兴起重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薛长中、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应当偿还王庆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对出具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应当由薛长中、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薛长中、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均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王庆邦陈述没有偿还借款认定案件事实。借条中约定借款按照月息1.3%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薛长中、薛守信、河南中兴起重公司应当给付王庆邦借款利息182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3%计算,共计14个月,100000元×1.3%×14个月),对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1.3%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薛长中向王庆邦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付明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用于河南中兴起重公司的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庆邦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付明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庆邦认为王景献系借款的保证人,但王景献陈述对借款不知情,王庆邦、王景献均认可借条中“王景现”的名字系王景献的妻子所签,王庆邦在王景现的名字前写明证人,故王庆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景献系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对王庆邦要求王景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景献认为王庆邦与借条中的王庆帮并非同一人,因王庆邦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庆邦与王庆帮为同一人,且王庆邦所在的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内容属实,故应当认定王庆邦与王庆帮为同一人,对王景献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薛长中、薛守信、付明社、河南中兴起重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长中、薛守信、河南省中兴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庆邦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庆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薛长中、薛守信、河南省中兴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