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范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CCxx**二轮摩托车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往自贡市汇东新区南湖公馆小区方向行驶。当天中午13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汇南路南湖逸都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对被告人钟某某抽血备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视听材料目录,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挡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闻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