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亮与王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王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417号原告王亮,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飞,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亮诉被告王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工资款7943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父亲介绍下到辽宁省营口市做水电安装,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工资款7943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王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组织他人为被告王飞提供劳务。2016年4月4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王飞在欠条中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7943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飞提供劳务,被告王飞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王飞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亮劳务费7703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王亮负担27元,由被告王飞负担8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78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于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