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祥玲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黄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祥玲达装饰材料经营部,黄允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879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祥玲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8-2号。经营者:张春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翔,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允峰,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祥玲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祥玲达营业部)与被告黄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6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10万元自2016年10月13日均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允峰从2015年3月开始于原告祥玲达营业部处购买装潢材料,同年12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张春祥配偶朱玲出具10万元材料款欠条1份,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2016年1月开始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同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张春祥出具6万元材料款欠条1份,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16万元。原告祥玲达营业部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允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祥玲达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6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10万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黄允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黄允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允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晓旻审 判 员  王 参助理审判员  朱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骆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