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彤彤与周恩涛、孔祥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彤彤,周恩涛,孔祥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724号原告:蒋彤彤,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涛,男,1981年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孔祥顿,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告蒋彤彤与被告周恩涛、孔祥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彤彤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涛、孔祥顿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彤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周恩涛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孔祥顿,王强提供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周恩涛偿还了1万元本金,担保人王强偿还了2万元本金,下欠2万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恩涛未作答辩。被告孔祥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彤彤与被告周恩涛、孔祥顿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周恩涛以买车为由向原告蒋彤彤借款,同日原告蒋彤彤委托其丈夫颜波通过农村信用社将5万元转账给被告周恩涛。借款交付后,被告周恩涛带着担保人孔祥顿、王强一起在原告蒋彤彤父亲工作的金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后经过原告催要,担保人王强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了2万元本金,之后借款人周恩涛偿还了1万元本金,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恩涛向原告蒋彤彤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蒋彤彤要求被告周恩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蒋彤彤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孔祥顿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恩涛、孔祥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刘同安人民陪审员 王延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