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吉华与刘克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华,刘克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林,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恒。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吉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林,被上诉人刘克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的份额分别为60%和40%,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作为首期出资,原告所得利润应优先归还被告;原告负责周边关系协调,被告负责公司管理。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约定一方未按时投入,放弃砂场经营权无条件退出股份,重新注册以法定代表人为刘克恒的新公司经营管理砂场。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刘克恒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刘克恒江霞沙场转让款六百万元人民币,保证在2016年8月31日到位,如果违约,本人放弃江霞沙场经营权和所有权,刘克恒拥有该沙场的处置权,本人不持异议,特此承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原告2016年8月17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要求予以撤销《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承诺书》,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吉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吉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和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权,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生效后,被上诉人主持砂场全面工作,后经营不善,被上诉人未履行应缴出资额60%的义务。被上诉人伙同其他债权人对上诉人采取威胁、恐吓、上门逼债的方式,于2014年1月7日要求上诉人在事先拟好的无银行流水账的400万元《借据》上签字。同时,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7日要求上诉人在事先拟好的《承诺书》上签字,违背公平原则,目的是要求上诉人放弃经营权,承担被上诉人600万元的债务。根据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和解除《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承诺书》、《借据》。被上诉人刘克恒答辩称,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次签订合同时都有见证人,不存在欺诈、肋迫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时,其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协议书亦有上诉人的前任合伙人王波见证签名,且上诉人举证证明,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砂场投入了资金用于砂场经营。后在2015年12月25日、2016年8月17日,上诉人又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承诺书》,两次均有见证人在场。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未履行承诺的原因系因无力支付600万元转让款。上诉人主张签订《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承诺书》时有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形式均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关于请求撤销涉案《合伙经营砂场协议书》、《合伙经营砂场补充协议》、《承诺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