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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云昌与被告邓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昌,邓友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77号原告:肖云昌,男,汉族,生于1973年。被告:邓友权,男,汉族,生于1970年。原告肖云昌与被告邓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友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成为华蓥市壹号公馆的代办木匠。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31000元,并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2月14日付清,并约定违约金100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邓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友权向原告购买丝杆等货物,于2015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肖云昌丝杆现金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欠款人:邓友权。2015.1.31。定于2015.2.14号之前全部结清,如果不付清按违约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邓友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肖云昌与被告邓友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1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41000元。如果被告邓友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邓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清英代理审判员  杨欣荣人民陪审员  欧平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