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其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张印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张印峰,隆尧县营周运输有限公司,高亚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0号原告:李其彦,男,1954年5月16日生,汉族,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负责人:王军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男,1991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张印峰,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隆尧县营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山口镇山口村。法定代表人:吴素周,董事长。被告:高亚龙,男,199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原告李其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张印峰、隆尧县营周运输有限公司、高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被告高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印峰、隆尧县营周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2.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印峰驾驶冀E×××××、冀ECG**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22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25米处时,与沿斗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高路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印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印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7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印峰未答辩。被告隆尧县营周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高亚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作为车辆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亚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3万元,要求退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6时40分许,张印峰驾驶冀E×××××、冀ECG**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22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25米处时,与沿斗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高路口的李其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其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印峰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与李其彦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相比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张印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其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印峰驾驶的冀E×××××、冀ECG**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隆尧县营周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高亚龙,二者系挂靠关系,该主、挂车有行驶证,张印峰系高亚龙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张印峰有A2准驾证,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李其彦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右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高亚龙为原告垫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存有争议:诉讼前,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2月7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其彦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10肋骨),右侧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皮下血肿;右踝关节多发骨折(外踝粉碎性骨折,内踝、前踝、距骨骨折);第1-3跖骨骨折、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T1、2右侧横突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评定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李其彦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10肋骨),评定为Ⅸ级伤残;右踝关节多发骨折(外踝粉碎性骨折,内踝、前踝、距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影响日常活动能力,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侧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影响日常活动能力,评定为Ⅹ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其彦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3.被鉴定人李其彦两处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4000-1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诉讼前,根据原告李其彦的委托,对其驾驶的双狮牌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2日,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聊裕认字(2016)第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果为:价格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RMB1660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数额过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但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高亚龙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98928.88元(单据6张);2.二次手术费1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49天+二次手术15天)];4.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180天+30天)÷30天/月,原告在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2500元/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临清市天元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5份、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放工资的打款明细(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为5185元、2016年2、3月工资为3712元,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天元轴承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一致的)、天元轴承公司出具的结算2016年4、5月份工资的申请单(证明2016年4、5月份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以现金形式领取2016年4、5月份的工资共计3736元)、身份证、户口本];5.护理费22338.4元[183.23元/天×80天+3600元/月×64天÷30天/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侄子李孔垒护理80天、由女儿李倩护理64天,李孔垒系临清市汽车四队的驾驶员,常年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平均工资6000余元,要求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78元/年(183.23元/天)计算,提交原告所在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孔垒是原告的侄子在临清汽车四队担任驾驶员,原告受伤期间由李孔垒和原告的女儿李倩进行陪护)、李孔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李倩在临清市老赵庄镇农家宴快餐店打工(服务员),月平均工资收入3600元,提交李倩的身份证、户口本];6.残疾赔偿金55857.6元(12930元/年×18年×24%,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2600元(单据1张);8.车辆损失1660元(依据车辆损失鉴定报告);9.评估费、定损费300元(单据2张,其中定损费单据载明客户名称为“李孔垒”);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1019元(单据103张),以上共计239603.88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或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高亚龙垫付的30000元中的20000元,共要求被告赔偿17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高亚龙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请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药费数额,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同意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因二次手术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显示转账时间,明细中的时间为原告手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使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8月2日开始,并没有显示有效期截止时间,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单位在事故发生时依旧存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并未看到该负责人及考勤人员盖章,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符合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二次手术并未产生,故不涉及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病历、诊断证明中并未显示需要二人护理,司法鉴定书中需要二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同意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护理人李孔垒,原告并未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因照顾伤者所造成的实际的误工损失,其只是提供了道路运输相关资质,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依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其提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他人的工作单位,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证明护理人的工作信息,还应提供派出所相关证明,证明护理人李孔垒与原告的关系,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显示需要二人护理,我公司只认可其女儿李倩护理人的身份资格,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李倩相关误工证明,同意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6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并未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其合法收入,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2%的系数计算。鉴定费、评估费、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鉴定费为手写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定损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手写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评估费已足以证明车辆评估花费,定损费与其相互冲突。车辆损失同意按照不超过8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参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计算。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且不能证明乘车的起始站和终点站,不能证明费用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意按不超过300元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高亚龙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书面鉴定申请。另,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冀ECG**挂重型货车货车驾驶人被告张印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高亚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尧县营周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亚龙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印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原告提交的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聊裕认字(2016)第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高亚龙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书面鉴定申请,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被告同意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3200元[50元/天×(49天+二次手术15天)]。关于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无负责人及考勤人员的签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公司打款明细,可以证实原告李其彦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2016年1-4月份的工资,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187元/月(72.9元/天),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得超过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支持205天,误工费金额为14944.5元(72.9元/天×20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出院后由李孔垒护理与常理不符,本院酌定出院后由其女儿李倩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李将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要求按183.23元/天计算李孔垒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李倩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李倩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李倩系农民,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59.39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金额应为16477.92元(183.23元/天×64天+59.39元/天×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17.5年,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54306元(12930元×17.5年×24%)。关于定损费,原告提交的单据显示客户名称为“李孔垒”,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单据无法证实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李其彦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98928.88元;2.二次手术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误工费14944.5元;5.护理费16477.92元;6.残疾赔偿金54306元;7.鉴定费2600元;8.车辆损失1660元;9.评估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1717.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888.4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0228.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66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888.4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9828.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76880.22元(109828.88元×70%)。被告隆尧县营周运输有限公司、高亚龙不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高亚龙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隆尧县营周运输有限公司、张印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888.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彦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6880.22元。三、驳回原告李其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高亚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