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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2015号原告:赵某某,女,1944年10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孟某乙,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孟某丙,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生、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即:确定三被告按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先后次序每人赡养原告壹个月进行轮流,原告百年之后由孟某乙养老送终;2.原告因病产生的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摊;3.孟某乙支付孟某甲、孟某丙各5000元此前原告治疗费用;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条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到养老机构养老,费用由孟某甲、孟某乙各承担40%,孟某丙承担20%,以年为限进行支付;2.原告因病产生的费用由孟某甲、孟某乙各承担40%,孟某丙承担20%,其中原告常用药每月费用为300元,由孟某甲、孟某乙每月各承担120元,孟某丙每月承担60元。原告放弃第三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现今年龄渐大,且一直患有小脑萎缩8年之久,每月服药不少于300元。2015年7月住院一次,费用三被告已结清。2016年8月又住院,除去报销外花费1800元,2016年10月再次住院,除去报销外花费1800元,两次花费3600元,由孟某甲、孟某丙支付。两次住院的一个月时间里,孟某乙没有照顾陪侍一天。现在我生活不能自理,急需常年照料,近8年来一直由孟某甲、孟某丙照料,但现在我离不开人,不能一直拖累他们两人。我们曾经为孟某甲、孟某乙就赡养老人的事约定过,孟某甲管他父亲孟迷旺,孟迷旺已去世,由孟某甲养老送终。孟某乙是管我,但多少年来,孟某乙不管我,我一直在孟某甲、孟某丙家中。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孟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我做生意没有时间照顾原告,所以我同意原告住养老院生活。我同意按40%的比例承担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我也同意按40%的比例承担原告因病产生的费用。被告孟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房子有儿子,不同意原告住养老院。我有能力伺候原告,原告年纪已大,不能让原告住养老院。我同意按照我们三被告每人一个月来轮流伺候原告,同意承担原告每月120元的药钱,同意按照由孟某甲、我各占40%,孟某丙占20%的比例承担原告因病产生的费用。被告孟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做生意没有时间伺候原告,所以我同意原告住养老院生活。我同意按20%的比例承担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我也同意按20%的比例承担原告因病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常年做生意,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高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今后在养老院生活,费用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按照4:4:2的比例承担。原告因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同样按照4:4:2的比例承担。原告每月常用药300元,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各承担120元,由被告孟某丙承担60元。庭审中,被告孟某甲、孟某丙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孟某乙不同意原告住养老院生活,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尊老爱老、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养老方式的选择上,基于三被告常年做生意的客观事实,加之原告认为三被告按月轮流赡养自己的方式会造成很多麻烦,故本院支持原告选择在养老院养老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请求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按照4:4:2的比例承担,符合三被告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己因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按照4:4:2的比例承担,其中原告每月常用药300元,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各承担120元,由被告孟某丙承担60元,因三被告均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赵某某到养老机构养老,费用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各承担40%,由被告孟某丙承担20%,以年为限进行支付;原告赵某某因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各承担40%,由被告孟某丙承担20%,其中原告常用药每月费用300元,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每月各承担120元,由被告孟某丙每月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审 判 员  秦露露人民陪审员  邢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尚瑶瑶书 记 员  申晨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