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跃平与赵正平、赵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平,赵胜,赵汉林,陈跃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平,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男,199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汉林,男,194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平,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赵正平、赵胜、赵汉林因与被上诉人陈跃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正平、赵胜、赵汉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明显违背常理。上诉人赵正平实际收款金额为97000元,原债权人赵某称现金交付103000元不是事实亦不可信。二、原审法院要求三上诉人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定的3分利息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被上诉人提交的20万元借条中没有利息,上诉人也从没认可20万元有利息约定,即使法院认定实际借款为20万元,也不应视为双方对20万元借款有过利息约定。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关于借款实际交付97000元的陈述却认可了利息的约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且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的判决违法。被上诉人陈跃平辩称,上诉人向我朋友赵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是2分,条子中未写,是口头约定的。过了两个月上诉人只还了5万元,没有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并且花小红失踪了,后经多方打听发现赵正平已经到了安徽来安县去重新开了一家五金店。赵某原来的债权转让10万元给被上诉人,赵正平是同意的,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其儿子、父亲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约定月息2分。所以三上诉人应该归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以上款项止的利息。被上诉人陈跃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正平、赵胜、赵汉林共同归还陈跃平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以上款项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赵正平、赵胜、赵汉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花小红、赵正平经陈跃平介绍,向赵某借款并出具了现金2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花小红归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16日,赵正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8月因花小红下落不明,赵正平去外地经商,赵某将对花小红、赵正平债权中的10万元转让给陈跃平。2015年11月13日,陈跃平向赵正平就债权转让通知赵正平后,赵正平向陈跃平出具10万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赵胜、赵汉林在具借人赵正平的下方签名。2016年3月,赵正平归还陈跃平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陈跃平主张的权利,其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陈跃平及赵正平、赵胜的陈述、陈跃平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债权人赵某到庭接受质询所作借款过程的证言及提供的其有出借20万元能力的证据,可以认定赵某所述借款给花小红、赵正平的交付过程,符合常理,也符合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能够确认花小红、赵正平于2014年8月12日向赵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花小红、赵正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长期从事商业的经营者,出具借条时的谨慎性显然高于一般完全行为能力人,赵正平辩称,其与花小红实际向赵某借款9.7万元却出具20万元的借条的辩称,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陈跃平通过债权转让实际取得对被告赵正平、花小红的债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自陈跃平向债务人赵正平通知后,债权转让发生效力。赵正平在接到陈跃平通知后,以向陈跃平出具借条的形式,是对陈跃平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进一步确认。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赵胜、赵汉林在赵正平向陈跃平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具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陈跃平作为债权人请求赵胜、赵汉林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赵正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正平辩称是受陈跃平胁迫后出具借条的,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跃平又否认,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其又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对赵正平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证人赵某陈述,当时借款20万元给花小红、赵正平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赵正平在答辩时也认可花小红按月息3分归还利息,直至2015年8月离家出走。因此,原债权人赵某转让的债权是有约定利息的,债权转让后,双方约定月息2分,与原债权人赵某陈述一致,亦低于原债务人赵正平自认的利率,并未超过原债权范围。因双方对归还本金、利息的先后顺序在借条中未有约定,根据相关规定,2016年3月,赵正平归还陈跃平的1万元,应先偿付利息。综上,陈跃平通过债权转让实际取得对赵正平的债权,赵正平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赵胜、赵汉林自愿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正平、赵胜、赵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跃平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以上款项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正平、赵胜、赵汉林负担(此款陈跃平已交纳,赵正平、赵胜、赵汉林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陈跃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债权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原债权人赵某向上诉人赵正平、花小红出借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帐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明赵某具有现金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为证,应予确认。上诉人虽不认可借款中部分现金交付的事实,但对已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该异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原债权人将部分债权1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过被上诉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原债务人赵正平,赵正平知晓该事实并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借条,故该债权转让依法对赵正平发生效力。上诉人赵胜、赵汉林自愿加入到该债务中,应与赵正平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跃平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每月每万贰佰元整”。虽然赵正平否认原2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法律并未禁止债务人与债务受让人自愿对转让后的债务约定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按照该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有关该约定超出原债权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正平、赵胜、赵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正平、赵胜、赵汉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宗 雯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泓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