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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恢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学权、安碧花等与任炳忠、任俊佳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学权,安碧花,安某,申某1,申某2,任炳忠,任俊佳,任俊鹰,任国威,任海文,任仕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恢498号申请执行人:申学权,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县。申请执行人:安碧花,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县。申请执行人:安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县。申请执行人:申某1,男,200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县。法定代理人:安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县。申请执行人:申某2,男,200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县。法定代理人:安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县。被执行人:任炳忠,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任俊佳,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任俊鹰,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任国威,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任海文,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任仕标,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申学权、安碧花、安某、申某1、申某2与被执行人任炳忠、任俊佳、任俊鹰、任国威、任海文、任仕标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花法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任炳忠、任俊佳、任俊鹰、任国威、任海文、任仕标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67777.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予以司法救助,并将司法救助金5万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4执恢49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毕志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