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蒋海忠、蒋海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海忠,男,1984年11月1日生,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海波,男,1987年4月2日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会同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玉凤,女,1957年8月13日生,侗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玉凤在太仓市新兴路附近捡拾到被害人罗某妻子持有的步步高X7手机1部,其将此事告知两个儿子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后,三人商议窃走手机微信中的零钱。2017年1月2日22时许至2017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分别至上海市安亭喜士多超市、罗森超市、全家超市、快客超市及太仓市长春路仓建超市,以微信零钱及支付宝付款的手段,分11次购买香烟、白酒等物品,消费合计人民币463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海忠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海波、黄玉凤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玉凤于2017年1月2日20时许,在太仓市新兴路附近捡拾到被害人罗某妻子持有的步步高X7手机1部,其将此事告知两个儿子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后,三人商议窃走手机微信中的零钱。2017年1月2日22时许至2017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分别至上海市安亭喜士多超市、罗森超市、全家超市、快客超市及太仓市长春路仓建超市,以微信零钱及支付宝付款的手段,分11次购买香烟、白酒等物品,消费合计人民币4635.5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蒋海忠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蒋海波处扣押了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罗某;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海忠系自首,被告人蒋海波、黄玉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海忠、蒋海波、黄玉凤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海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蒋海波、黄玉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海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海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玉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心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