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世赞与刘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赞,刘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585号原告:何世赞,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健,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何世赞与被告刘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世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起至10月2日止,在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截止到2015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93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三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遂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世赞并未向刘健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以刘健为被告提起诉讼索要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世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珍珠 来源: